| 索引号: | 11340711MB1909005M/202502-00074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文件 |
| 发布机构: | 郊区陈瑶湖镇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 名称: | 关于印发《铜陵市郊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 文号: | 无 |
| 发布日期: | 2025-02-20 | ||
| 有效性: | 有效 | ||
铜陵市郊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3〕41号)和铜陵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铜陵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铜民发〔2023〕57号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领导小组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二)公平公正。健全低保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确认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确认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四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确认程序,可以获得低保。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不得随意附加非必要限制性条件,不得以特定职业、特殊身份等为由,或者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直接认定申请家庭符合或者不符合低保条件。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军队服役的义务兵;
(四)区民政局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原则上申请农村低保。实施易地搬迁至城镇地区的(户籍发生变化的)和常住城镇地区土地被征收无承包土地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铜陵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每年6月底前,市级确定本年度低保标准,从当年7月开始实施。低保标准调整后,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及时、重新核实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同步调整低保对象补助水平。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受理、初审、审核确认的程序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参与的低保联审联批制度。
第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皖事通APP中“皖救一点通”等网上受理平台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相关政策。
第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市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本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我区户籍人口居住在非本区的,如经常居住地可申请办理低保,原则上在当地办理;如当地不予办理,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通过信函索证或赴非本区核查等方式核实其家庭经济状况。
(四)非本区户籍人口居住在我区的,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无我区户籍人口,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如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有我区户籍人口,可由我区户籍人口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上述情况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根据各自户籍类别的实际情况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低保资金发放工作由区民政局和申请受理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重特大疾病原则上依据申请前12个月内二级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相关支出单据认定;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依靠配偶、子女供养的成年精神残疾人,依靠父母供养的未成年重度精神残疾和重度智力残疾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同时符合第十六条第(九)款规定的;
(五)区民政局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1.5倍低保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件查验,留存复印件),低保申请、授权书(申请家庭成员及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等;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残疾证等可以通过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平台或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鼓励各地在申请环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要求后,可以不再索要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需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负责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调查)、确认等事项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六)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期间(2022-2024年),经区残联认定的辅助性就业人员中的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取得的收入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5.铜陵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者根据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银行流水推算。
(三)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居住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无固定工作且无法推算实际收入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至四级残疾人员,原则上按照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进行计算。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其个人收入按照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失业人员视情而定。但因护理家庭中无人照护的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照顾单亲学前儿童,照料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可按实际收入计算;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按实际收入计算。处于病假或医疗期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去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计算。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捕捞)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核算方法计算。
(七)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资产租赁、转租的平均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理财收益等可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八)未与被赡(抚、扶)养人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法定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计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的,将月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应当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2000元/人。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50%÷被赡(抚、扶)养人数;
4.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按照不低于其价格的2%额外核算年赡(抚、扶)养费(车辆购置6年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车辆购置6年后,参考车损险认定的保额确定);拥有公司、企业法人信息,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按照不低于注册资金的2%额外核算年赡(抚、扶)养费;拥有多套商品房且超出人均住房面积的,除首套房产以外,其他房产按照不低于其购置价的1%额外核算年赡(抚、扶)养费。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车辆价格、投资额度、房产价格的大小分档确定,并报区民政局备案。法定供养义务人拥有各类金融资产合计10万元以上的,按超出10万元以上部分的10%额外核算年赡(抚、扶)养费。以上各类财产额外核算年赡(抚、扶)养费均以单个子女家庭为核算单位,原则上平均到被赡(抚、扶)养的每个对象。
(九)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与法定供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视为“单人户”核算其家庭收入。
依靠以下三类对象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核算其给付的供养费用时,应予以豁免,具体包括兄弟姐妹;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60周岁以下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低收入人口。其他法定供养义务人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前款赡(抚、扶)养费的基本计算公式计算。
依靠配偶、儿女供养的成年精神残疾人,该残疾人本人及配偶名下必须无工商企业、车辆、多套商品房、商铺门面,且金融资产符合低保家庭相关规定(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均不纳入核对范围);
依靠父母供养的未成年重度精神残疾和未成年重度智力残疾人,其父母名下必须无工商企业、车辆、多套商品房、商铺门面,且金融资产符合低保家庭相关规定。
(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自其领取之日起,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支出扣减办法。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因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可以在计算家庭收入时按规定适当扣减,家庭支出具体扣减比例因残疾、重特大病、因学核减最高不超过刚性支出的70%;普通病种核减最高不超过刚性支出的50%。
因残支出指残疾人康复治疗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适配个人实际支出费用(提供相关票据复印件)。
因病支出指因重病、长期生病等产生的有据可查的自负医疗费用。因病支出的自负部分,指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等报销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
因学支出指全日制本科及以下的在校学生发生且由家庭自负(扣除各级政府各类救助补助、单位和个人捐赠)的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刚性支出费用。因学支出的自负部分,按照低保家庭中在校生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认定。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必要的就业成本,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第一年按照不高于务工所在地年最低工资标准数额扣减就业成本,具体由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
1.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原则上需低于当地同期3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中有重病重残人员的,可放宽到4倍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此基础上,对1人户可上浮20%,2人户每人可上浮10%。
2.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按照第十六条第八款规定额外核算赡(抚、扶)养费。
3.银行流水有大额开支的,申请救助对象或其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需要说明情况。
4.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除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8万元以内)、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残疾人功能型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原则上不得获得低保。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拥有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按照第十六条第八款有关规定分档额外核算赡(抚、扶)养费。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2套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低保认定有效期内,非因拆迁和危房改造原因,原则上不得购买非居住用房、不得兴建住房、购买商品房或超过人均住房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对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新购(建)住房的,各地应重新评估家庭赡(抚、扶)养能力,不能简单作为申请或退出低保的限定条款。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无住房,但有唯一一处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不动产,并将该非居住用不动产全部作为家庭成员居住场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可不作为申请低保的限定条款。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法定供养义务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支、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各地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非共同生活的相关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短信告知。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全面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四)在履行审核确认程序时进入监狱内服刑;
(五)在审核时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直接审核确认为特困人员;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的。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领导小组。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可采取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集体决策机制。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领导小组。
因艾滋病等涉及个人隐私情形的特殊疾病提出申请,经核对无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不再组织民主评议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领导小组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经认定的低保对象,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信息录入相关社会救助信息系统。
区民政局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的结果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的低保申请,区民政局应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低保审核确认程序直接将家庭或个人纳入低保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领导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发现申请人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符合其他低收入人口认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其认定为其他低收入人口。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2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低保金应按照最新核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月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确定并按月发放。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对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等其他方式计算的应及时开展复核并调整到位。(备注:农村低保分档救助需要改为补差救助)
第十一条中五类“单人户保”对象,其本人每月按照当地月低保标准的80%发放低保金。(备注:773*80%=618元。市操作规程:其本人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60%发放低保金,也就是464元,考虑目前是按上年度城市低保年人均补差681元执行的,如出现差额较大,会产生矛盾。)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其他家庭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领取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已全额领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补贴的儿童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在享受低保或特困救助供养待遇之后根据人均救助水平进行重新计算,补差发放。
第二十七条 对按户保障的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根据当地实际,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重病重残人员增发30%,老年人、未成年人、非重度残疾人增发20%。同时符合两项及以上增发条件的对象,不重复享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定对象增发低保金。
第十一条中五类“单人户保”对象不享受特定对象的增发低保金政策。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5日前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等信息,在低保家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社区)长期公布。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的人口、收支、财产等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每年核查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应当每半年核查1次。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对以往确认为低保对象但不符合当前规定的,要以“新规优于旧规”原则纠正不规范做法,通过动态管理有序调整退出。但对已纳入低保的重度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在每年复审复核时要尊重历史、平稳过渡、慎重处理,其退出低保时要先进行综合评估,并提请乡镇联审联批会议集中研究决定,必要时报上级业务部门研究。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支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低保家庭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及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公示照片,低保审核确认表,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等。
(二)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报告、总结,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低保对象花名册,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花名册等。
低保家庭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保管。
日常管理档案,由区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三十四条 全面应用并不断完善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低保网上受理、初审、确认,并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和维护好系统运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可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资金、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区民政局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以及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区民政局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积极配合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工作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和市级组织的抽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低保工作人员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要决定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情节严重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操作规程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本操作规程实施办法,并报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区民政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