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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11MB18025666/202304-00012 组配分类: 其他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郊区周潭镇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郊区乡村振兴产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郊政办〔2022〕18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4-05
有效性: 有效
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郊区乡村振兴产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郊政办〔2022〕18号)
发布时间:2023-04-05 14:59 来源:郊区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关于印发《铜陵市郊区乡村振兴产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郊政办〔2022〕18号

  区经开区,各乡镇办,区直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郊区乡村振兴产业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日

  铜陵市郊区乡村振兴产业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好“三农”问题,持续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扎实推进农业现代化和新农村建设,全面深化农村改革,支持铜陵市郊区乡村振兴发展,设立铜陵市郊区乡村振兴产业基金(以下简称“乡村振兴基金”)。为规范基金运作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振兴基金是指经铜陵市郊区政府批准、授权铜陵市郊区财政局、铜陵市郊区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发起设立的以财政资金为引导,撬动商业银行向符合乡村振兴政策重点支持项目投放的引导性政策基金。

  第三条 乡村振兴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行,其宗旨在于充分放大政府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有效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参与并支持我区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第二章 基金规模与运用

  第四条 乡村振兴产业基金需在银行开立专户,资金专户核算,基金首期规模500万元人民币,,后期视基金发展情况适度扩大基金规模。

  第五条 乡村振兴基金资金以引导激励信贷投放为主要使用方向,对铜陵市郊区内商业银行乡村振兴信贷投放予以激励奖励。区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年初设立年度乡村振兴信贷投放单列额度,以政府少量财政资金撬动商业银行乡村振兴信贷资金投放,实现产业基金的放大效应。

  第六条 基金激励对象包括辖区内所有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对上一年度涉农贷款余额同比增幅超过20%的银行,奖励机构1万元。在此基础上,增幅每提高5个百分点,奖励增加2000元。同时,上一年度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排名前三位的银行机构,分别按基金年末余额50%、30%、20%的比例,托管存放乡村振兴产业基金。

  同一家银行在辖区内有多家分支机构的,合并计算涉农贷款余额。具体存放网点,由该行和区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共同协商确定。

  第七条 乡村振兴产业基金存续期,初步确定为5年。到期后,由铜陵市郊区政府审议是否延长。

  第三章 管理架构和工作职责

  第八条 成立铜陵市郊区乡村振兴产业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由组织部、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人民银行相关成员共同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具体负责乡村振兴产业基金审批、管理监督,区财政局负责乡村振兴基金审核拨付,人民银行铜陵市中心支行提供涉农贷款相关数据来源。

  每年3月底前,由辖区内商业银行提出申请,经乡村振兴基金领导小组审核调查,填写《乡村振兴专项基金审批表》,并出具审批意见,财政局复查核实后提出支付意见,报政府主要或者分管领导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九条 乡村振兴基金应加强内控机制,实行全面风险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乡村振兴基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对资金进行托管,并签署资金托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托管费全部减免。

  第十一条 乡村振兴基金闲置资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存放银行或购买合规金融机构发行的现金类理财产品(含货币市场基金)、国债、银行保兑金融资产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提高资金存放收益。但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对外举债;

  (二)从事为被投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三)投资二级市场股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或资金拆借;

  (六)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七)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九)乡村振兴基金在运作中,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规定或有欺骗行为,造成政府资金损失的,因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责任,并追偿相关损失;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