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将防灾减灾救灾、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扎实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做好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正确处理人和自然的关系,正确处理防灾减灾救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牢固树立灾害风险管理和综合减灾理念,整合资源、统筹力量、科学规划、综合施策、落实责任,着力打基础、补短板、强弱项,构建统筹应对各灾种、有效覆盖各环节、综合协调各方面的全方位全过程多层次的自然灾害防治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依据《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标准》(见附件)开展,并按程序进行评定和管理。
第四条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注重实效、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五条在国家减灾委员会领导下,应急管理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工作,负责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的考评和命名。
第六条各省级、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工作。
第七条地方各级减灾委员会应加强创建工作的组织协调,注重统筹资源,整合力量,发挥各方积极性,为创建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金和物资支持,探索有效的综合减灾工作模式,形成区域综合减灾工作合力。
第三章创建程序
第八条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工作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审核确认、自主创建、考核评定、命名授牌。
第九条申请开展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的县级行政单位须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综合减灾工作表现突出,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每个省份每年择优推荐单位数量不超过5个。
第十条申请开展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的县级行政单
位,对照创建标准开展自查自评,符合条件的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向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复核后报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减灾委员会办公室,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向应急管理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择优推荐。由应急管理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择优确定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试点单位。
第十一条县级行政单位被确定为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试点单位后开始组织创建,创建时间一般为1-3年。
第十二条县级行政单位创建完成后,由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向市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减灾委员会办公室逐级提出检查验收申请,提交材料包括验收申请报告、对照《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标准》自查自评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支撑材料等。
第十三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在审核验收申请材料、组织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及时将本地创建单位的检查验收结果和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工作总体情况上报应急管理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验收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应急管理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对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检查验收的县级行政单位进行复核认定,提出拟命名单位名单并公示。
第十五条公示期满,由国家减灾委员会、应急管理部向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授牌。
第十六条考评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日常考核与集中考核相结合,上级部门考核与群众评议、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实行动态管理。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应以获得命名为新起点,坚持巩固与提高相结合,巩固好的经验做法,创新工作方式方法,稳步提高县域综合减灾能力,推动创建工作持续深入开展。
第十八条已命名的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应建立管理维护相关工作机制,经常自查自纠,针对创建质量不高、要素不达标、示范作用不明显等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
第十九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已命名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的规范管理,对已命名的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复核评估。对未达到《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对全国
综合减灾示范县进行抽查,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纠正存在问题不足,在一定范围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被命名的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出现下列情况
之一的,由国家减灾委员会、应急管理部撤销其命名,收回牌匾:
(一)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后,上级部门的调查评估结果认定存在因人为责任造成风险防范不力、应急处置不当、救援救助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进行整改,或经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创建标准》要求的。
被撤销全国综合减灾示范县称号的,自撤销称号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中的县包括市辖区、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县级行政区划单位。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