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24421836/202206-37180 | 组配分类: | 乡镇级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 发布机构: | 郊区周潭镇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名称: | 2021年周潭镇行政责任清单 | 文号: | 无 |
| 发布日期: | 2022-06-09 | ||
| 有效性: | 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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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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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004〕第28号,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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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权力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16号,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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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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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16号,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立案环节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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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16号,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1、立案环节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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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罚款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16号,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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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8〕第27号,自1998年3月6日起实施)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1、立案环节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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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63号,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环节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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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给付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2006〕第52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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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给付 |
组织实施老年人救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1996〕第73号,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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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给付 |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妇女恢复生育手术费的补助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第31号,2014年修正)第三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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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给付 |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2003〕第24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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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给付 |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主席令〔2008〕第3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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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计划生育对象的一次性奖励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第31号,201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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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2007〕第79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1、催告环节责任:书面催告履行义务,并告知权利;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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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2007〕第74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1、催告环节责任:书面催告履行义务,并告知权利;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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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审核 |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2002〕第8号令,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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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创业登记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4〕第23号,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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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1998〕第3号,200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1、受理环节责任:对权属争议的处理申请予以审查,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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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004〕第28号,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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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第33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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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第33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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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5号,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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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004〕第28号,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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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其他权力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2004〕第28号,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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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2007〕第74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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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占用农用地建设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审核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主席令〔2007〕第74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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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权力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申请条件审核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16号,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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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其他权力 |
农村居民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1号,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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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他权力 |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审核和认定 |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4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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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权力 |
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的申请受理和审查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07〕第34号,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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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权力 |
生育证核发审核转报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第31号,2014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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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其他权力 |
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审核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第31号,2014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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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权力 |
病残儿医学鉴定审核转报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02〕第7号,自2002年1月18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备案条件而不予受理的或不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受理并同意备案的; 3、在审核备案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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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其他权力 |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002〕第8号,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
1、受理环节责任:对工作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报告的,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工作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报告的线索与情况,未及时进行调查核实;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未按规定及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结论,造成后果的;3、在工作过程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接受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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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其他权力 |
新建、改建乡道用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第8号,自2009年6月13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受理,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越权作出同意转报决定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同意转报审批的;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初审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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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其他权力 |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审核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2007〕第162号,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范围,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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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其他权力 |
救灾款使用发放 |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2010〕第577号,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审核报告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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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其他权力 |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并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时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2000〕第32号,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
1、受理环节责任:在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或接到报告、举报时,及时调查核实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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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其他权力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强制实施紧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令〔1991〕第86号,2005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1、审查决定环节责任:发现非常紧急情况时,及时制定紧急措施,并立即上报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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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其他权力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1、受理与审查环节责任:在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或接到报告时,及时调查核实情况。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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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其他权力 |
紧急防汛期抗洪抢险组织动员及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实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1997〕第88号,2009年修订)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
1、决定环节责任: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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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其他权力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主席令〔2007〕第69号,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1、决定环节责任:针对突发事件,根据需要依法及时作出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的决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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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权力 |
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
1、检查环节责任: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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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其他权力 |
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 |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第24号,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
1、检查环节责任:加强秸秆禁烧区的秸秆禁烧宣传教育与巡查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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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其他权力 |
森林火灾调查核实和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1998〕第3号,2009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
1、预防环节责任: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定期进行防火、救火的培训和演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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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其他权力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第6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计划环节责任:编制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对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安全检查重点突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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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其他权力 |
土地承包合同备案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57号,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第十二条: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第十五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和查询等工作。 |
1、受理环节责任:通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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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其他权力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9号,2007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
1、审查环节责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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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其他权力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9号,2007年修订)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1、受理环节责任:通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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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其他权力 |
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9〕第16号,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
1、受理环节责任:通知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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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其他权力 |
兵役登记 |
1、《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1年9月5日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
1、登记环节责任:组织兵役登记,如实填写登记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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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其他权力 |
社区戒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2007〕第79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第三十九条: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
1、受理登记环节责任:对工作中发现的或者接到报告的戒毒人员的具体情况,及时调查并登记;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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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其他权力 |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7号,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
1、规划环节责任: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县政府批准;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予以上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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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其他权力 |
水土保持多种措施实施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2010〕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
1、受理环节责任:在工作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报告有关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线索与情况时,及时予以审查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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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其他权力 |
乡村道路安全管理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4〕第593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
1、检查环节责任:对交通安全状况实施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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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其他权力 |
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 |
1.宣传教育责任: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增强公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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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其他权力 |
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 |
1、催告责任:当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时,组织群众撤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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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其他权力 |
五保对象入乡镇敬老 |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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