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加强我市民生工程项目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程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民政局根据省资金管理制度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铜陵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民生工程 资金 管理 通知
铜陵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9年4月20日印发
共印18份
铜陵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和《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及安徽省《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是用于城乡居民特别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0% ;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
(二)各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安排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医疗救助资金在农村资助农村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在城市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重度残疾人参加医疗保障,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市统一安排给予二次医疗救助。
(三)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城乡低保对象,可给予小额临时医疗救助。
第五条
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
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要派人入户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公示和上报手续。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省级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省级财政专户下拨至各地财政专户。
县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
金财政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经批准用于
城乡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区财政部门“城
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参合、参保及大病救助费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及时通知申
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县、区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及时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的地区,将调减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虚报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城乡医疗救
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省级根据需要,对各地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加强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保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