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项目审核、复核、审理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规避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第8号令)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计项目质量实行三级控制。一级为审计组审核,由审计组组长负责。二级为业务部门复核,由业务部门负责人负责。三级为审理科复核审理,由审理科科长负责。
第三条 审计组审核是指审计组长依据审计准则第109条、第110条和第177条之规定,对审计组成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审计记录、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等相关审计资料进行的核实和审查并签注审核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审计组组长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实施方案分工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审计;
(二)审计记录是否完整;
(三)审计工作底稿记载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审计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审计结论是否恰当,适用的法规标准是否准确,要素是否齐备,内容是否完整,数据是否准确;
(四)审计证据是否已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盖章;未签名或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审计组组长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予以认可;
(二)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
(三)纠正或者责成纠正不恰当的审计结论。
审计组长对调查了解记录进行审核时,可参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
第六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在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前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进行审核,审核工作一般应在审计现场完成。
由局领导担任审计组长的,可由其指定人员进行审核。
第七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后,连同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理科复核。
第八条 业务部门复核是指业务部门负责人依据审计准则第140条、第141条和第182条之规定,对审计组提交的反映审计过程和结果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核,修改审计结果类业务文书,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的行为。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代拟稿;
(二)审计决定书代拟稿;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五)审计实施方案及其调整材料;
(六)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实施方案的会议记录;
(七)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八)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及移送处理意见和建议适用的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九)审计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准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建议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对复核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审计质量。
第十二条 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审计组报送复核资料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至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科审理。
第十四条 审理科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 审理科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十六条 业务部门在收到审理意见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审理科提交对复核审理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与审理科共同提请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业务会议由局长主持,审定审计项目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移送处理书等业务文书。审计组所在部门和审理科应当共同做好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工作。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应当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存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审理科对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移送处理书等业务文书的复核,主要审核业务部门对审计业务会议决议的执行落实情况,是否按业务会议纪要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审计移送处理书等业务文书进行了修改。
第十九条 复核审理人员在复核审理过程中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全面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项目的复核意见书、审理(复核)意见书、对审理(复核)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重要修改情况的书面说明归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