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铜郊行复〔2025〕14 号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镇**号。
被申请人: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花园北街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11MB1909005M。
法定代表人:徐奇,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郊陈罚决字〔2025〕第**号),于2025年9月1日向本机关提交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5年9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郊陈罚决字〔2025〕**号)或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一、本案早已超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限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时效限制,针对本案,该违法行为2007年9月为发生之日,其不存在所谓“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其早已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二年时间,依法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二、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申请人不能把申请人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2016年4月11日**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周某某同志在**镇购买宅基地建房有关情况的说明》记载:周某某于1992年4月29日购买宅基地 360平方米,缴纳建房占地费4320元,后在其中的部分宅基地上兴建私有房屋,符合当时的政策和乡政府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简单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房屋,并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违背了公平、正当、合理性行政原则。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限期拆除属于一种行政决定,不应当认定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限期拆除属于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错误的行为,并不属于行政处罚。
综上,因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已过时效,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责令限期拆除”属于一种行政决定,不应当认定为行政处罚等综合因素。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我单位发现被答复人于2007年9月在**镇**路旁土地上建设的住宅楼(建筑面积105㎡),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单位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勘验、拍照取证,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核实确认“未查到周某某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关于行政处罚时效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建房行为发生于2007 年,至今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问题。二、答复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主张“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中,亦明确指示“请移交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比例原则,申请人主张“应补办手续而非拆除”的理由缺乏依据。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案涉建筑至今未取得任何规划许可手续,其建设本身即严重违反了城乡规划管理秩序。答复人经复查认为,该违法建筑无法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因此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是依法行使裁量权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四、答复人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处罚内容作出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决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性质,申请人认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虽然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观点,但在法律适用和执法实践中,《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已明确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一种主要处理方式。关于执法程序。答复人从立案到作出处罚决定程序步骤完整,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周某某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为此,恳请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申请人在**镇**路旁集体土地上建设一栋住宅楼,占地面积经测量为105平方米。2024年12月12日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周某某于2007年加建三层楼房,该房屋建设时属于**县管辖,请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咨询该处房屋建设的合法性。2025年3月18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经调阅我县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台账,未查到周某某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2025年7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一栋住宅楼涉嫌违法予以立案,2025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5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申请人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2025年9月1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镇居民周某某涉嫌违法建设规划合法性认定的复函》、**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镇居民周某某涉嫌违法建设规划合法性认定的复函》、**县**镇人民政府《关于周某某同志在**镇购买宅基地建房有关情况的说明》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调查(询问)人仅一名执法人员,其提交的《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见送达人员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内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房屋直接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适用依据不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