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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1179644540XP/202511-0000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结果公示
发布机构: 郊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郊行复〔2025〕1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1-21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郊行复〔2025〕13号
发布时间:2025-11-21 15:25 来源:郊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郊行复〔202513

 

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住所:安徽省铜陵市****

被申请人: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11MB1909005M住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花园北街275

法定代表人:徐奇,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郊陈罚决字〔2025〕**号),于2025年8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机关于8月27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书》(郊陈罚决字〔2025〕**号)

申请人称2025年7月3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并提交了一份证明。2025年8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8月份在****组河道上违建了一座桥,经查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限于15日内自行拆除以上违法建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超越职权、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违法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不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1、根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5号)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中并未载明任何赋权依据,属于超越职权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法》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未载明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案涉桥梁下面是之前修路挖掘的排水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所规定的河道,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的河道的管理范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之所以在水沟之上架设桥梁,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需要。现有道路影响村民出行,在该水沟上陆续有村民自发修建了桥梁。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实地调查,进行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明确具体引用哪一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笼统,未准确适用法律,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1、被申请人2025年8月5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陈述、申辩期限5个工作日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听证权。责令拆除属于重大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超越职权、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违法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及证据。2025年7月,我单位发现申请人在****河道上擅自建设桥梁。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勘验、拍照取证、询问相关村组干部及周边群众等方式,收集了充分证据,证实该桥梁系申请人于2024年8月所建,且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关于涉案水域的性质。申请人辩称涉案桥梁下是“修路挖掘的排水沟”,不属于《防洪法》规定的“河道”。此说法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人将其认定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认定准确。关于建桥的“历史原因和现实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都必须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答复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主张答复人“超越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单位已依法承接在辖区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答复人对申请人在我镇辖区内河道上违法建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职权依据充分,并非“超越职权”。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指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建桥行为正属于此条款禁止的范围,引用该条款作为处罚依据,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未明确到具体“款”,但该条核心内容清晰,不存在理解歧义,不构成影响决定合法性的法律适用错误。四、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述、申辩权的保障。答复人于2025年7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已于2025年7月31日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其申辩理由不能改变其行为的违法性质,故未予采纳。答复人在充分听取并审查了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后,于2025年8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完全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关于听证权的保障问题。申请人主张其被剥夺了听证权,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申请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内容表明答复人已明确、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仅是交了书面申辩,并未提出听证申请,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

为此,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持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违法实施违建桥梁的行为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5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辩材料,被申请人未予采纳;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河道上违建桥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限其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8月26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7月6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网政府信息公开《铜陵市郊区8个乡镇(办事处)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其中《铜陵市郊区**镇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属于上级部门收回事项清单。根据铜陵市郊区水利局《关于对涉水案件水域性质认定的复函》称:******组案涉水域沟渠未划定排涝标准的功能,不在《河道管理范围名录》或《水利工程管理名录》,属于“季节性干涸”农田沟渠。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号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对本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2025年8月5号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八十五条规定,五天为“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五日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复印件等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铜陵市郊区8个乡镇(办事处)履行职责事项清单》

本机关认为:

1、《铜陵市郊区8个乡镇(办事处)履行职责事项清单》于2025年7月6日公布,其中《铜陵市郊区**镇履行职责事项清单》中“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属于上级部门收回事项清单。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超越职权。

2、根据铜陵市郊区水利局《关于对涉水案件水域性质认定的复函》称:******组案涉水域沟渠未划定排涝标准的功能,不在《河道管理范围名录》或《水利工程管理名录》,属于“季节性干涸”农田沟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对此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3、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号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明确说明申请人享有五日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而8月5号被申请人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被申请人在五日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