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郊行复〔2025〕7号
申请人:陶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申请人:铜陵市郊区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11MB1023829E,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法定代表人:谢红兵,局长。
申请人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铜陵市郊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依法补办确权登记”的答复》,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2025年8月12日通过电话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依法补办确权登记”的答复》中的“不予受理”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确权登记申请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一、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25日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拒绝受理我的确权申请,该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未依法告知复议权及诉讼权(未载明复议机关、期限),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剥夺我的法定救济权利;
二、事实认定错误:1.我持有签证编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附证据),依法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2.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书面确认案涉土地性质仍为农村集体土地(附证据),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3.被申请人以“村改居”“居民表决不确权”为由拒绝登记,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未变,承包关系仍受法律保护;
三、法律适用错误:“村改居”仅改变基层治理形式,不改变土地权属性质(《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被申请人混淆“行政管辖调整”与“土地所有权变更”,以社区表决替代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侵害我的物权。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11日,我局接到申请人邮寄件:申请依法补办确权登记。经调查:2006年经市政府批准,桥南办事处整体实行“村改居”,当事人所在的**村也改为**社区,所有城镇居民户籍全部转变成城市居民户籍。2014年,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时,桥南办事处各社区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考虑到人均耕地不足0.3亩且社区居民都享有城镇居民基本养老待遇,最终确定暂不实施土地确权登记,原居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2016年3月,桥南办事处行文请求取消对该办事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2025年4月25日,我局作出了申请补办确权不予受理的答复,并安排人员和桥南办工作人员一起,将答复当面送达当事人签收。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申请依法补办确权登记,我局已经给予明确答复,并告知不予办理的原因,履行了法律上规定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06年经铜陵市人民政府批准,桥南办事处整体实行“村改居”;2016年3月10日,桥南办事处向铜陵市郊区农林水务局行文《关于请求取消对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权确权登记工作的请示》;2016年6月3日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安徽省确权办行文《关于请求暂缓对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权确权登记颁证的请示》;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依法补办确权登记”的答复》,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补办确权登记的申请;2025年5月7日,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确认案涉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未被实际征收,不动产登记状态请依据相关规定获取信息,土地属于“农业发展用地”。2025年6月24日,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案于2025年7月1日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编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村改居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关于请求取消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权确权登记工作的请示》、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暂缓对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权确权登记颁证的请示》、铜陵市郊区农业农村局关于“申请依法补办确权登记”的答复、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申请书”的申请,被申请人铜陵市郊区农业农村局依据确权职能对该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在“不予受理”决定的答复中,未依法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以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事实上及时行使了申请复议的权利,但不影响被申请人未告知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依法补办确权登记”的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陶某某的土地确权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