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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1179644540XP/202508-00003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结果公示
发布机构: 郊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郊行复﹝2025﹞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8-01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郊行复﹝2025﹞6号
发布时间:2025-08-01 10:54 来源:郊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郊行20256号

申请人:韩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民组。

被申请人:铜陵市郊区安庆矿区办事处,住所地:铜陵市郊区安庆矿区办事处马鞍社区,法定代表人:康喜梅,职务:党工委副书记、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69日立案受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了证据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对申请人信访反映的“关于申请人父亲生前、退休、去世后享受相关待遇的文件,给予合理的说法”的诉求回复进行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1.对安铜办的答复不接受,申请人的要求是安铜办提供对其父亲在职、退休、逝世的相关文件以及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但安铜办在《答复书》中未提到相关文件。

2.《答复书》中对申请人父亲的逝世日期记载错误,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家庭的生活质量,造成申请人母亲健康质量下降,要求追究主要领导人责任,是玩忽职守还是弄虚作假(有申请人父亲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印证),要求安铜办主要负责人当面赔礼道歉并给予申请人书面道歉书。

3.在《答复书》中申请人父亲的安葬费、抚恤金合计是65847.45元,而在《丧葬抚恤金一次性支付计发表》中核定一次性支付额为61732.74元,造成我家庭矛盾,申请人要求安铜办对差额费用给予解释。

4.在《答复书》中描写的“且去世后办事处工会给予了特别慰问”,申请人文化低不理解,望安铜办给予解释。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父亲(已亡故)的劳动关系、社保参保情况的说明申请人父亲是我办的聘用人员,非编制内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人父亲工资经2009年5月18日会议记录核定,其标准为原在职公务员康工资的80%,工作期间,我办按照该标准依法向其发放了工资。

申请人父亲参保时间自1974年12月起至2014年1月止,其中1974年12月至1995年1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1996年1月至2014年1月为实际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为39年2个月,参保的险种为企业职工保险。2014年1月,申请人父亲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

二、关于申请人父亲亡故后的待遇的说明针对企业职工保险,在职、退休、去世后应享受的待遇,国家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即人社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号),其中,第二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第三条规定: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第四条规定: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第五条规定:抚恤金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在职时的缴费年限确定最高发放月数(计算方法与在职人员相同),每领取1年基本养老金减少1个月,发放月数最低为9个月。

申请人父亲亡故后,复议申请人依法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相关待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核定后依法向复议申请人发放了相关遗属待遇。遗属待遇是法定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非我办职责,我办无权制定或变更遗属待遇规定。

三、关于逝世日期记载错误的问题2025年2月19日上午,申请人来我办社保所填写社会保险关系终止申报表,后由申请人(因他本人居住在铜陵,其本人自愿前往办理申报手续)前往铜陵市行政服务中心社保大厅申报终止。由于是在2月19日来办理,故当时具体办理的同志误认为逝世时间为2025年2月,实际逝世时间为2025年1月31日。针对该时间记载错误,我办相关负责同志当面与申请人本人解释说明并致歉。

四、关于安葬费、抚恤金差额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自开始缴费始,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及《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申请人父亲1974年12月至1995年12月为视同缴费年限,1996年1月至2014年1月为实际缴费年限,以他的累计缴费年限39年2个月来核算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父亲2025年1月31日因病去世,2025年2月保险关系终止申报,根据人力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进行核算后:领取养老账户一次性支付4742.45元、丧葬费8258元、抚恤金53677元,减去多发统筹外待遇830元,共计65847.45元。经安徽省社保系统查询:申请人父亲的应付抚恤金65847.45元减去多领取的2月份工资待遇4114.71元(去世人员去世当月可领取待遇,次月不予领取,需扣除),核定一次性发放61732.74元。

五、关于办事处给予了特别慰问的问题2025年1月,我办了解到申请人父亲生病在家后,于2025年1月23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考虑到申请人父亲是办事处退休干部和参战老兵,经研究,决定按照退役军人关怀慰问相关文件规定对其进行走访慰问,慰问金2000元。会议结束后,办事处相关党政领导和负责同志前往申请人父亲家中进行看望,并送上慰问金。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4日,申请人在铜陵市郊区综治中心登记了《铜陵市郊区综治中心来访事项登记表》,提出了“关于申请人父亲生前、退休、去世后享受相关待遇的文件,给予合理的说法”的信访诉求。4月14日当天该信访事项转办至被申请人处。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对申请人的信访诉求进行了解释说明。申请人不服《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于2025年6月3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丧葬抚恤金一次性支付计发表、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铜陵市郊区综治中心来访事项登记表安庆矿区办事处2009年5月18日会议记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2008〕45号)、韩某父亲基本养老金计发表(参保时间和参保险种证明)、韩某父亲丧葬抚恤金一次性支付计发表、韩某父亲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安庆矿区办事处2025年1月23日党政联席会议记录

本机关认为:

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中提出的第一与第三点,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已在《依履职申请书》中明确解释了申请人父亲生前系安庆矿区办事处武装部副部长,为办事处机关聘用人员,安庆矿区办事处2009年5月18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当时的聘干人员工资问题,明确申请人父亲工资标准为当时公务员康某工资标准的80%。自进入办事处机关工作直至退休,申请人父亲同机关聘用人员社保参保的险种均为企业职工保险。2014年1月正常退休,2014年2月领取当月养老保险待遇2478.60元,后每年根据国家统筹调资,调整后2025年1-2月每月领取养老金4944.71元。申请人父亲于2025年1月31日因病去世,2025年2月保险关系终止申报,根据社保政策核算后,领取养老账户一次性支付4742.45元、丧葬费8258元、抚恤金53677元,减去多发统筹外待遇830元,共计65847.45元。经安徽省社保系统查询:申请人父亲的应付抚恤金65847.45元减去多领取的2月份工资待遇4114.71元(去世人员去世当月可领取待遇,次月不予领取,需扣除),核定一次性发放61732.74元。申请人父亲生前、退休、去世后应享受的待遇均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到位。

2.申请人提出的在《依履职情况答复书》中对申请人父亲的逝世日期记载错误的问题,安庆矿区办事处相关负责同志当面与申请人本人解释说明并致歉。

3.申请人提出的不理解被申请人作出的《依履职申请答复书》中“且去世后办事处工会给予了特别慰问”,经查明2025年1月23日安庆矿区办事处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经研究决定按照退役军人关怀慰问相关文件规定对其进行走访慰问,慰问金2000元。会议结束后,办事处相关党政领导和负责同志前往申请人父亲家中进行看望,并送上慰问金。

4.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途径是排斥的;基于同样理由,对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履行《信访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依据《信访工作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和诉讼途径亦是排斥的。且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六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单位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的规定,不服信访答复意见的救济途径应为信访的复查、复核。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5月12日作出的《依履职情况答复书》,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解释说明,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信访事项作出的《依履职情况答复书》不服,应当请求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复查,而非提出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