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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11485594328T/202508-00007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郊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决定
名称: 铜陵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铜环(郊)罚〔2025〕5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8-04
有效性: 有效
铜陵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铜环(郊)罚〔2025〕5号
发布时间:2025-08-04 10:37 来源:郊区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铜陵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铜环()罚20255

 

安徽银磊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11MA8N1XXY67,法定代表人黄建康,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山镇南泉村民组47号。

安徽银磊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年3月2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环评要求除尘灰需暂存于一般固废暂存间,但现场发现你公司将布袋除尘器中的除尘灰贮存于无污染防治措施的车间角落。你公司贮存除尘灰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程爱民2025年4月11日提供,证明你公司法人代表黄建康、现场负责人程爱民的身份以及你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

2.2025年3月26日《铜陵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由我局执法人员倪昕、李冰逸2025年3月26日制作,证明你公司将布袋除尘器中的除尘灰贮存于无污染防治措施的车间角落,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情况;

3.2025年3月26日《铜陵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由我局执法人员倪昕、李冰逸2025年3月26日制作,证明你公司环评要求除尘灰需暂存于一般固废暂存间,但你公司实际将布袋除尘器中清理出来的除尘灰从今年2月起就临时贮存在无污染防治措施的生产车间角落,除尘灰未外售无违法所得等情况;

4.你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程爱民2025年3月26日提供,证明你公司委托程爱民配合我局开展检查、调查、调取材料、文书签收等相关工作;

5.《铜陵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2份,由我局执法人员倪昕2025年3月26日拍摄、2025年4月11日制作,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程爱民签字确认,证明你公司环评要求除尘灰需暂存于一般固废暂存间,但你公司实际将布袋除尘器中清理出来的除尘灰临时贮存在无污染防治措施的车间角落,一般固废暂存库中未贮存除尘灰的情况;

6.《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相关页复印件1份,由我局执法人员倪昕2025年3月26日下载于公开网络平台,证明除尘灰应贮存于满足该标准的一般固废暂存间内的情况;

7.你公司《年产20万吨高品质重钙新材料深加工产业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相关页复印件各1份,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程爱民2025年4月11日提供,证明你公司除尘灰属于一般固废,需收集后暂存于一般固废暂存间的情况;

8.你公司《无违法所得说明》1份,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程爱民2025年4月11日提供,证明你公司本次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暂存除尘灰的行为无违法所得的情况;

9.《铜陵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由你公司现场负责人程爱民2025年4月11日提供,证明你公司对送达地址及代收人的确认情况;

10.执法人员倪昕、李冰逸的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由铜陵市生态环境局2025年4月11日提供,证明执法人员倪昕、李冰逸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7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铜环(郊)罚告〔2025〕8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铜环(郊)罚告〔2025〕8号)及《文书送达回执》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无其他裁量因素(0%),你公司无违法所得。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做出以下处理:予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户名、账户见附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铜官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

   

         

 

铜陵市生态环境局

                                   2025716

 

 

 

 

 

 

 

 

 

 

 

 

 

 

注:本文书一式叁份。当事人,执法支队法制科、执法五大队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