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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1179644540XP/202506-0002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结果公示
发布机构: 郊区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郊行复〔2025〕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6-16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郊行复〔2025〕3号
发布时间:2025-06-16 08:57 来源:郊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铜郊行复〔20253

申请人: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3****

被申请人:铜陵市郊区陈瑶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陈瑶湖镇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6506F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书》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向申请人全面、合法、合理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合法承包约300亩荒山坡地用于养殖,共建设4个大棚,养殖面积达2000多平方米。2023年,因当地实施湿地保护措施,申请人的养殖场临近湿地保护区。申请人被要求拆除全部养殖场,相关部门仅就养殖场的部分大棚、仓库、水电、围网等设施进行了评估,针对鸭子补贴仅7.5万元,养殖场实际补偿金额34万余元。申请人称自始至终未见过评估报告,也未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直到2024年,在申请人多次要求下才得到针对案涉养殖场的评估报告。但该报告中存在多项错误内容,导致申请人的补偿金额远低于实际应得补偿。另外,该份评估报告也未对养殖场中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针对评估报告中的漏估、错估项目对申请人进行全面、合理、合法的安置补偿。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签收文件,但直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都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被申请人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对申请人履行安置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安置补偿申请》置之不理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反映的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安置补偿申请书》的问题。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月27日签收,随后即口头答复其主张无事实基础。经调查,申请人所涉养殖场补偿事宜,已于2023年底至2024年初,由被申请人、**村民委员会与申请人三方共同协商处理完毕。主要事实如下:1.背景:根据铜陵市河长办(2023)**号文件要求,为解决枫沙湖环境问题,需对邻近的申请人周某某养鸭场进行退养处理。2.协商与评估:经被申请人及**村委会与申请人充分沟通协商,申请人同意退养。被申请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安徽天元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养殖场的养殖棚、附属设施等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23年12月4日,评估报告(铜陵)皖天元(房估)字第**号于2023年12月12日出具,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6149元。该评估过程遵循了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3.签订协议:在评估结果基础上,考虑到申请人当时存栏7500只蛋鸭的处理问题,经协商,被申请人同意给予每只10元,共计75000元的蛋鸭处理补助。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据此,被申请人(甲方)、申请人周某某(乙方)及**村民委员会(丙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偿范围(养殖棚、附属设施评估价款及蛋鸭处理补助)、补偿总金额(346149+75000=421149)、支付期限(2024年1月31日前)及设施拆除等事宜。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4.履行付款: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会议研究同意拨付该笔补偿款。2024年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421149元支付至申请人周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补偿事宜已处理完毕: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养殖场退养的补偿问题,已通过三方协商一致、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解决。该《协议书》已对补偿范围和金额作出了最终约定。申请人在2025年1月再次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实质上是针对已经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的事项重新提出主张。被申请人认为原补偿事宜已依据协议处理完结,故未对其新的申请再次进行书面处理。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漏估、错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评估范围与协议约定:《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由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该养殖场养殖棚、附属设施等设施”进行评估。安徽天元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其《估价结果一览表》正是依据此委托范围,对养殖场的固定构筑物、不可移动的附属设施等进行了评估作价。评估报告中详细列明了各项评估内容,如各类棚舍、地坪、围墙、围网、水电管线、砖砌水箱、育鸡(鸭)架等共计27项,合计金额346149元。申请人已在明确补偿范围和总金额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当时认可该补偿方案。2.关于机器设备:申请人在其《评估报告错项、漏项明细表》中列出的“机器设备”(如鸭蛋周转框、供暖设备、饮水器、水槽、粉碎机、搅拌机、发电机、应急灯电瓶、橡胶船、风机、食槽、小推车、三轮车等),根据其性质,均属于可移动的生产经营设备,并非养殖场土地或房屋的附着物。此类动产通常不纳入不动产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评估范围。这些设备的所有权仍归申请人,申请人已经自行搬离、处置或另作他用。事实上,评估报告中已包含了“水泵移机费”(6台,计300元),这恰恰说明评估方已考虑到部分可移动设备需要搬迁的情况,并对搬迁费用作了象征性补偿,更反证了设备本身不作为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补偿是符合惯例的。申请人要求对这些可自由移动、可继续使用的设备本身进行评估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附属设施错漏项:申请人列出的水泥地坪、砖墙等所谓“漏项”,部分内容在原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一览表》中已有体现(如-17水泥地坪367.1平方米,-15围墙72.58平方米等)。申请人提出的面积或单价异议,缺乏足够依据推翻专业评估机构依据现场查勘和市场标准作出的评估结论。且如前所述,申请人已在包含总补偿金额的协议上签字认可。4.申请人的后续行为:需特别指出的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村委会达成退养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根据被申请人掌握的情况,申请人不仅未按协议精神彻底退出养殖,反而在原地区域又违规新建了一个棚舍。此行为与退养协议的目的相悖。三、法律依据。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划定禁养区等原因关闭或搬迁养殖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被申请人已依据此精神,通过协商、评估、签订协议并支付补偿款的方式,履行了补偿职责。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以三方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为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即表示其对协议内容(包括补偿范围和金额)的认可,应遵守协议约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周某某养殖场退养补偿事宜中,程序合法,与申请人进行了充分协商,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与申请人、村委会共同签订了明确补偿范围和金额的《协议书》,且已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补偿款。申请人事后就协议已明确约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再次提出异议,特别是针对可移动的机器设备要求补偿,缺乏依据。其关于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周某某养殖场退养补偿的处理结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解决铜陵市枫沙湖生态环境问题,陈瑶湖镇人民政府按照市河长办指示要求落实整改,委托安徽天元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周某某位于陈瑶湖镇**村附属物补偿价格进行评估,2023年12月4日实地勘察记录中有周某某签字。2023年12月12日安徽天元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时点为2023年12月4日,估价结果为346149元。据此,陈瑶湖镇人民政府(甲方)、陈瑶湖镇**村养殖户周某某(乙方)、陈瑶湖镇**村委会(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第三方评估公司安徽天元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养殖场养殖棚、附属设施等设施进行了评估并出具报告,价格为人民币叁拾肆万拾陆仟壹佰肆拾玖元(¥346149元)”“根据养殖户实际情况,养殖户目前养殖蛋鸭7500只需要处理,对蛋鸭每只10元补助,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元),在2024年1月31日前完成。”已对申请人养殖场养殖棚、附属设施评估价款及蛋鸭处理补助进行具体约定。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内部已履行关于拨付周某某养鸭场退养补偿资金的决策审批程序。2024年2月8日,铜陵市郊区财政局陈瑶湖分局将全部补偿款421149元一次性支付至周某某账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一览表、致估价委托人函、三方协议书、实地勘察记录、会议决议通知单及补偿资金发放表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周某某养殖场的退养补偿事项已经通过补偿协议的方式履行完毕,对此,被申请人没有对该补偿事项再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案涉补偿履职申请口头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周某某的诉求其实是对补偿协议中评估结果及补偿数额有异议,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补偿协议的效力或采取撤销之诉方式寻求法律救济,而不是直接要求被申请人违背补偿协议再给予安置补偿。

综上,复议申请受理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