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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11K164527449/202403-00033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郊区审计局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名称: 行政强制依据(2024)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27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强制依据(2024)
发布时间:2024-03-27 11:51 来源:区审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