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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0711485594328T/202411-00040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郊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其它
名称: 铜陵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铜环(郊)罚〔2024〕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1-28
有效性: 有效
铜陵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铜环(郊)罚〔2024〕7号
发布时间:2024-11-28 14:44 来源:区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铜陵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

皖铜环()罚〔20247

 

安徽东苑金属磨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8877398P,法定代表人唐建新,地址安徽省铜陵市滨江大道中段1689号。

安徽东苑金属磨料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4年8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办公楼西南侧货场内堆存有三堆散货,其中一堆黄沙呈裸露、干燥状态,高约2.5米,裸露面积约30平方米,约100多吨,未覆盖防尘网。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法人代表唐建新的身份、市场主体经营资格以及你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

2.《铜陵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由我局执法人员倪昕、张翼2024年8月6日制作,证明你公司在货场内露天堆存黄沙且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情况;

3.《铜陵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由我局执法人员倪昕、张翼2024年8月13日制作,证明你公司在货场内露天堆存黄沙且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情况;

4.《铜陵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由你公司唐建新2024年8月21日提供,证明你公司对送达地址及代收人的确认情况;

5.《铜陵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1份,由我局执法人员张翼2024年8月6日拍摄、2024年8月26日制作,你公司唐建新2024年8月27日签字确认,证明你公司在货场内露天堆存黄沙且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情况;

6.《铜陵市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份,由我局执法人员张翼2024年8月6日拍摄、2024年8月13日制作,你公司唐建新2024年8月13日签字确认,证明你公司在货场内露天堆存黄沙且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情况;

7.执法人员倪昕、张翼的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由铜陵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8月6日提供,证明执法人员倪昕、张翼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102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铜环(郊)罚告〔2024〕7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铜环(郊)罚告〔2024〕7号)及文书送达回执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无其他裁量因素(0%)。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做出以下处理:

1.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予以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户名、账户见附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陵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铜官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倪昕                 电话:0562—2896834

地址:铜陵市长江东路601号    邮政编码:244000

 

附件:《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

 

 

 

                            铜陵市生态环境局

                            2024116

 

注:本文书一式叁份。当事人,执法支队法制科、执法五大队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