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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9134076268 75839B/202407-00030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发布机构: 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行政处罚依据条件(2024)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7-22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处罚依据条件(2024)
发布时间:2024-07-22 15:09 来源: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文本下载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自然山林或者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的,处树木同期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闲置土地和超过半年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未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的,应当责令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公园绿地内新增游憩、服务、管理等设施,或者改变既有设施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五款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铜陵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走失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查处违规饲养犬只、因养犬引发的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对禁养犬品种实施目录管理,指导和监督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和犬只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需要的经费保障。

卫生健康、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龄、品种、照片和免疫信息;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及其年检、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但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用犬绳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止进入的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老旧小区,社区公共服务中心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建设和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设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劝阻不分类投放的行为,指导投放人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五)分类驳运生活垃圾至中转站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等;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处置企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行政处罚、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铜陵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铜陵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设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主管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市、县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规划、监督和综合协调,具体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城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按照职责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划定不同的设置区,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布局、密度、种类等控制原则,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照明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同时,应当征求相关社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标准规范,编制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城管部门统一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载体使用权、安全保障等方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联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共同办理。 

  依法须经相关部门同意的,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城管部门反馈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对符合设置要求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依法颁发许可证;需要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违规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其设置人无法确定或者无法联系的,城管部门可以在媒体和设置现场对该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相关情况以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仍无人认领的,城管部门可以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行为,督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管部门应当对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建立台账记录,记录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设置时间、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事项。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诚信管理,建立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等,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设置要求进行广泛宣传,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向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制作从业人员普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投诉途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或者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执法行为的,有权向城管部门举报、投诉。城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铜陵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管,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商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体、文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监管制度,建立信息平台和共享机制。

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应列入各级政府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单位评比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动工作机制,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餐厨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设备故障等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送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信息档案,建立餐厨垃圾信息管理平台,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将餐厨垃圾管理情况纳入诚信体系建设。

 

《铜陵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建、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关负责对本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检查。

第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市和县、区两级联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直接查处。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数字化城管信息系统建设,实行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因建设、维护、堆坡造景、山体恢复、绿化等需要异地回填使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工程批准文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约登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数字化城管信息系统予以公布,由市场主体进行调配。

第十四条  无主建筑垃圾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一编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制定实施。

 

《铜陵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要求发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处三万元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铜陵市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十一条网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及时制止、处理相关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树木、户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铜陵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砂浆混凝土搅拌、非煤矿山生产环节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能源矿产资源开采、地质环境治理等活动和已收储土地等地块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拆除、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公共绿化项目施工等活动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区内道路清扫保洁、物料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公路、桥梁、水运等工程建设与拆除,公路养护保洁和绿化作业,职责范围内道路上物料运输以及港口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建设与拆除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拆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公路、桥梁、港口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水利以及河道整治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等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范围以外公路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