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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郊行处决字〔2024〕1号
当事人:胡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大专学历,1970年**月**日出生。
我局在调查胡某某被投诉一案中,查明胡某某在执业活动中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在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前,胡某某将收取的代书费补开发票给林某某,属于改正行为。
上述事实有章某甲举报材料、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林某某草拟的答辩状、镇法律服务所收费收据、电子发票、章某甲、胡某某、林某某、章某乙、朱某某等人询问笔录为证。
我局认为胡某某在林某某与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代书时开具了收据未及时开具发票,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收取费用的情形违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五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胡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对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铜陵市司法局或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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